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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瑞雄等17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期間,擬申請永久外國居留權或國籍,應陳報所屬主管機關。隱匿未陳報或陳報不實者,停止其職務,以及等比例返還其溢領退撫給與所得。
前項陳報及返還其溢領退撫給與所得等相關辦法由內政部與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世界各國移民法之規定,合法居留於該國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歸化為該國國民之條件。是以,前述「永久(長期)居留權」(如美國之綠卡、加拿大之楓葉卡)之取得,可視為「準」歸化行為,合先敘明。

二、惟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或是中華民國國民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者,可否擔任公職,現行法似未有禁止規定。然從公務人員對國家忠誠義務、以及雙重國籍服公職之禁止之規範意旨,現行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之規範強度和密度,顯高於一般國民,前引任職中擬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務員之國家忠誠義務。

三、綜上所述,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相關文字,以強化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外,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期間,擬申請永久居留權或外國國籍,應陳報所屬主管機關。隱匿未陳報或陳報不實者,停止其職務;相關陳報辦法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杜絕爾後相關再度爭議發生,如增訂第五項、第六項文字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