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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聯合國於民國68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於民國70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於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我國亦於民國100年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自101年開始施行。該施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規定,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條件下,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另於該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七款中規定於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二、此外,我國於111年召開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其國際審查委員會之意見與建議中,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加強努力,改變體育和休閒領域的刻板行為,並促進體育和體育相關媒體的各層面促進女性參與。然現行本法卻未訂有保障女性參與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之相關規定,顯不符國際審查委員給出之建議與「消除對婦女一定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實有改善之必要,爰於本條文第四項增訂第三款,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此外,我國於111年召開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其國際審查委員會之意見與建議中,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加強努力,改變體育和休閒領域的刻板行為,並促進體育和體育相關媒體的各層面促進女性參與。然現行本法卻未訂有保障女性參與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之相關規定,顯不符國際審查委員給出之建議與「消除對婦女一定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實有改善之必要,爰於本條文第四項增訂第三款,特定體育團體理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