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范雲等16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8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陳秀寳等19人 109/04/24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21人 109/12/04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9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2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萬美玲等17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游毓蘭等17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莊瑞雄等16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張廖萬堅等23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8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9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7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吳思瑤等17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使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內容,守護公民利益、並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修正通過)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為建全公共電視傳播制度,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電視,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我國廣電文化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發展,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文化內容,以及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促進公民社會發展和建構文化內涵,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鑑於科技發展已使傳播載體日新月異,且我國業已邁向成熟的公民社會,以廣納社會多元文化需求方式充實文化內涵,爰此,修正本條文字。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族群和諧,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我國為多元族群社會,應相互尊重不同族群之語言、文化。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除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應負起促進族群相互尊重、認識之責。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關注弱勢族群、促進實質平等、消除歧視之文化內容,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和建構文化內涵,提升公民素養,增進公共福祉及社會公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強化我國公共電視發揮公共媒體特質,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考量我國民主化進程及數位科技革新,爰修正本法立法目的,以廣納社會多元文化需求,關注弱勢族群,促進文化平權,健全公民社會發展,以符合數位時代公共媒體之職責。
為建立公共電視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革命性衝擊,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與各年度公共價值評量結果,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現行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自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就公視基金會業務,新增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等事項,現有預算經費更顯不足,爰刪除金額限制。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促進公視基金會之自我提升與課責、促進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明定政府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與公共價值評量結果,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

四、第一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

(一)現行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自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就公視基金會業務,新增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等事項,現有預算經費更顯不足。

(二)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穩定其年度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三、第一項未修正。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份之金額應不得低於三十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係民國90年所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此一規定,自民國90年起固定每年編列9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缺乏穩定財源之困境;目前公視基金會包括主頻、台語台之營運經費,需仰賴主管機關逐年透過各項專案計畫進行協助,然而專案計畫需定期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且其預算亦需逐年經立法院同意,經費來源並不穩定,實不利於公視基金會之長期發展。

二、台灣公共媒體發展最早可追朔到1980年代,時任行政院長孫運璿不樂見老三台已產生商業惡性競爭的趨勢,希望另行成立公視「負責製作沒有廣告的社會教育節目,以配合國家政策和教育的需要」,儘管這是屬於「公營」而非「公共」的概念。然《公視法》通過時已歷經解嚴、報禁限張限證解除、民視開播、修憲、交通部釋出廣電頻寬等重大事件。當年公視成立目標是為了導正三台惡性競爭,正式開播時卻面臨近百台電視頻道,競爭更加激烈且破碎的市場;且經費來源又面對商業遊說和政黨角力,取消從商業無線電視台盈餘提撥10%,改由政府捐贈。每年金額也從一開始規劃的每年60億、15億到維持至現在的9億,讓公視注定走「小而美」路線,如今已不符需求,需要更多資源挹注,帶動台灣影視產業發展與滿足閱聽眾需求。

三、目前文化部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及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經費,以及客家委員會透過招標採購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經費,年度經費合計約二十七億元,尚能維持公視基金會之基本運作及製播能量,並提供其辦理國際傳播業務之合理需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依據現況所需調整政府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以提高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有利我國公共媒體制度之長期發展。

四、目前國際公共廣電制度大致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大部分西歐國家與日本,他們採取向各閱聽收視戶收取執照費,執照稅可視為另類的稅收,使該國公共電視營運較為穩定,也不須額外接受廣告收入,也是知名的日本NHK、英國BBC年度收入超過1,800億台幣的主要來源;另一種為政府捐贈,美國公共廣電系統(PBS)、澳洲ABC等,但他們的年度經費也都超過200億台幣。相較之下目前我國公視也採政府捐贈模式,但年度經費僅9億,數額亟欲提升。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
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
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
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
前項金額若不足達成本法目的,則由文化發展基金補足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令之制(訂)定,爰增訂適用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等規範。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條文係九十年所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此一規定而自當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捐贈公視基金會迄今均未調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難以達成本法目的,爰此刪除「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等字。而關於公視基金會之財源至少要能維持現行執行公共任務所需,即以修法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經費為基準,並分款說明如下:1.目前主管機關捐贈及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應維持現行水準。2.政府自一百一十年起,以招標採購方式辦理國際數位傳播計畫,期建立臺灣向國際發聲之管理,向全球傳達我國之文化與價值,增進國際人士對臺灣的認識與了解,同時帶動活絡國內相關產業發展,培養國際傳播人才。目前國外重要之國際媒體平臺多由該國公共媒體經營,而公視基金會具有公共性、獨立自主性及國際性,為國內最受信任之媒體,且具備影音內容產業專業,由公視基金會長期經營國際媒體平臺,將有助於平臺經營之穩定性及公正性。3.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之客家電視,應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委員會依據此一規定,自九十六年起逐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頻道製播事宜,迄今已十五年,經營成績有目共睹。然而此種一年一標之營運形式,實不利客家電視之長期發展,也難脫政府干預之疑慮,為客家電視營運之長治久安,並進行資源整合,實有調整現行作法,而將客家電視直接納入公視基金會所屬頻道之必要。

四、新增第四項,在科技迅速發展下,公共電視為公眾服務之範圍應只增不減,且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公布施行之文化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綜上,新增本項,若公共電視於提供公眾服務經費大於政府捐助金額者,其不足部分則可由文化發展基金補足之。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令之制(訂)定,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適用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等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迄今已逾所訂「第三個會計年度」,為避免誤解,爰刪除「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社會變遷及數位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且公共服務範圍亦有擴增。為穩定其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品質之服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應視公視基金會確切業務需求及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2018年07月27日制定、2018年08月0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故增列《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主管機關依據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自2001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新台幣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另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就公視基金會業務,新增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等事項,致使現有預算經費規模更顯不足,甚而無法予以完足支應公視推動數位轉型及保障資通安全等其他基本業務。

(二)另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穩定其年度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

(一)現行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自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就公視基金會業務,新增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等事項,現有預算經費更顯不足。

(二)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穩定其年度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目的為規範公共電視之主管機關。然行政院新聞局業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行政院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發布行政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令將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公共電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相關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二、按民國107年8月1日立法通過之財團法人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按上述規定,政府捐助之全國性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而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公共電視之目的事業按公共電視法之第一條,為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

三、此事業目的涉及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主管機關究何者為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法律明定之。而按行政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令,公共電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相關權責事項現由文化部管轄。

四、綜上述理由,應將本條條文修正為由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行政院新聞局業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裁撤,行政院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發布行政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令將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公共電視法第三條與第七條相關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配合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組織廢止已久,本法仍未因應現狀調整。現行公共電視法整體業務之承受為文化部,爰修正本條文字。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院新聞局已配合行政院組織與功能業務調整而裁撤,爰修正本條條文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配合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而作文字修正。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修正為文化部。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作文字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於2012年05月20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遂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為文化部。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本條規範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公共電視之主管機關與無線電視之無線電波頻率分配之主管機關會同規劃指配,現除公共電視之主管機關應修正為文化部外,無線電視之無線電波頻率之主管機關亦已於民國95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上述理由,應將本條條文修正為由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同規劃指配公共電視所用之無線電視用無線電波頻率。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業務重新分配予以調整。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配合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電波頻率之規劃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管轄,有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組織廢止已久,爰依現行法制修正本條文字。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院新聞局已配合行政院組織與功能業務調整而裁撤,爰修正本條條文公視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國家通訊主管機關。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主要業務權責單位配合修正為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指配之。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配合公視基金會業務移撥及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之經費,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當年度各該專屬頻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金額,並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辦理前項第四款業務,亦同。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客家委員會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所產生之國有公用動產及權利,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客家委員會捐贈公視基金會,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權利屬智慧財產權者,客家委員會得基於客家文化發展需要無償運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之經費編列,應不得低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當年度各該專屬頻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辦理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業務,亦應依據此一原則為之。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四、增訂第四項。客家電視原係由客家委員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招標委託公視基金會辦理,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將直接納入公視基金會所屬頻道自主營運。為利公視基金會後續營運客家電視,爰明定客家委員會於修正施行前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所產生之國有公用動產及權利,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捐贈公視基金會使用,不受預算法、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五、增訂第五項。基於客家委員會發展客家文化之需要,明定該會依第四項規定捐贈之權利屬智慧財產權者,客家委員會得無償運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立法說明
鑒於公共電視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變革擴增。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創新、研究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因法律規定或政府委託以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業務時,主管機關得循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支應其經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及第四款:鑒於公共媒體之業務應與時俱進、配合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爰此新增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和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三)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以及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以上移列條款均作文字修正。

(四)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國家語言發展法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公布施行,其中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為保障族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對於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執行時之經費編列,應不得低於各該台於修法通過當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爰此新增本項;又於辦理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業務之經費,亦循相同模式為之。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兒童及少年需求之傳播服務。
五、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六、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七、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八、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九、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一、因應數位傳播之變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公共媒體責任應與時俱進,並隨傳播環境變化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傳揚多元族群文化、關注兒少發展、國際交流之前瞻性規劃,以促進文化平權,爰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六款,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款,並均酌作文字修正,以因應數位傳播環境之變遷。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款,文字未修正。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立法說明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

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立法院推舉審查委員會委員,其消極資格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並應具有新聞傳播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至少五年以上的從業年資。

審查委員會召開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議委員會決議定之。

行政院為第二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

二、第一項後段董事、監事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現行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為確保審查委員能獨立超然行使職權,除不得為現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外,其消極資格應適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積極資格,經查《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人的「積極資格」應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並為信望素孚之社會公正人士。同理,審查委員乃兼具專業素養之社會公正人士,應具有新聞傳播知識涵養或相關從業經驗,以判斷董事適任與否。

四、為確保公共媒體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增訂第五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六、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配合第五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七、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並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現行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

五、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於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公共電視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台以來,有別於一般以廣告、收視率高低的商業電視,不專為政府或某一政黨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致力製播多元優質節目,促進公民社會發展、深植我國文化內涵與拓展國際文化交流。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產生程序。其中尤以需經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之高門檻,於過往幾屆公視基金會之董、監事改選與審查時,關鍵票數刻意杯葛的現象屢次上演、紛擾不斷,使得審查過程窒礙難行。

三、遂參照其他公設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遴聘程序,降低董、監事候選人經審查委員會以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俾利公視基金會順暢運作。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董事會設一名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經立法院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過去第四至第七屆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皆有延任之情事,顯示目前董事規模效能有待提升,因此宜恢復至《公視法》設立時之初始董事規模。

二、員工代表董事為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員工代表董事之規定。

三、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時,應注意任一性別平等之原則。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財團法人第四十八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規定,修正公視基金會之董事人數。

(二)增訂員工董事:比照國營事業之員工董事規定,由工會派任員工擔任董事,促進勞資關係和諧。

(三)由於現行公視基金會董事與監事之產生適用同一程序,爰此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監事會監事人數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規範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審查委員會同意權之標準:鑒於現行條文規定「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造成公視董事改選延宕情況嚴重,爰此修正為「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

(三)第三款係為新增:配合第一項增訂員工董事,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直接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監事會監事人數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關於監事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八十六年本法立法之初,公共基金會董事人數為十一至十五人,至九十八年才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酌公共媒體發展較成熟之英國、日本等國,其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且我國財團法人第四十八條亦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公視基金會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顧及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爰修正董事人數為十一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係企業民主之重要實踐,落實企業治理透明,促進勞資溝通,爰參酌國營事業員工代表董事相關規定,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並由工會推派員工擔任之。

(三)現行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惟查公共媒體發展較成熟之國家,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門檻均未如此之高,且我國對須經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如大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常致使公視基金會董事改選嚴重延宕,影響公共利益,爰修正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為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員工代表董事,爰新增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且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其他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直接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

三、財團法人第四十八條立法理由明示:各機關就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持續推動其董事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決策之多元觀點。為積極推動性別平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上限。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現行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五章
救濟
救濟與問責
立法說明
更正章節名稱。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因電臺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鑒於電臺相關業務已調整權責歸屬移轉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爰修正本條條文電臺相關業務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電台相關業務單位已由國家傳播委員會主管,配合修正單位名稱為國家傳播委員會。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前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為文化部。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及電臺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爰修正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現行電臺架設許可證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管轄;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電視執照亦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有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組織廢止已久,爰依現行法制修正本條文字。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及電臺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爰修正本條條文相關權責機關為文化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行政院新聞局已裁撤,爰配合修正相關權責單位為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文化部轉送主管機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主管機關發給電視執照,使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及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相關權責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一項頻道位置,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所有無線電視頻道內容之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事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審查委員推舉標準,無明確準則。為確保審查委員能獨立超然行使職權,除第六款規定,及不得為現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外,應適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董事消極資格應同樣適用於監察人,爰修正本條序文,以資周全。

二、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納入,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二、董事消極資格,於監事亦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三、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若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因其素質攸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運作之良窳,故為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爰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

五、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

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各項提案及修正 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行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解聘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照實際執行狀況,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情況已經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各款情形,爰予刪除。並增訂「因故辭職」情況,以尊重當事人意願。

(四)修正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現行條文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爰予刪除。並增訂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新增第五款: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身分專屬性,如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而新增本款。

(七)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新增第三項:此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移列,公視基金會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並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如其因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不利於公視基金會業務之推動,爰此明定董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應依規定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四、新增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解聘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且為登記之義務。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長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際執行狀況。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第一款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列事由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爰予刪除。

(四)對於董事因故辭職,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六)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若董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應解聘之。

(七)員工代表董事具身分專屬性,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解聘之,爰新增第五款。

(八)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消除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九)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二、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應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運作免受影響。

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係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爰參照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當然解任、無需再經解聘程序之規定,以及增訂第四項解聘及解任董事時通知法院且為登記之義務。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增訂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又本項所稱"董事總額"係指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時之董事總人數為計算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鑑於員工代表董事之身分專屬性,爰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補聘之。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明定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時,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其係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故於第一項增列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事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監事會設置及人數規定已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中規定,並於本條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監察人人數規定已挪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規定,爰予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準用事項。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事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增加公視基金會針對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行為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蓋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實屬公視基金會重要業務事項,主管機關應予以督導其審慎斟酌,避免產生弊端。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款,並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內容移列至本款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序文及第四款未修正。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

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五、營運之收入。

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均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均屬公媒基金會營運所生之收入,爰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五)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應符合一般投資致力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
(修正通過)
公視基金
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五、營運之收入。

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

二、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四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均屬公視基金會營運所生之收入,爰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四、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應符合一般投資致力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收支預算、前一年度公共價值評量及檢討評估報告,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公視基金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建構「公廣集團公共價值評量體系」計畫,將抽象的「公共價值」轉為客觀、可衡量的多元評量體系,委託第三方公正調查單位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以因應英國、日本公共媒體強化問責體系的發展趨勢、建立非收視率取向之績效指標。本法第一條亦明訂,公視的任務是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故強化媒體問責有其必要。透過「公共價值評量及檢討評估報告」立法委員可依此檢視公視營運狀況是否符合公共價值。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事會之權責關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現行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公視基金會為履行使命與促進公共利益及目的,應就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每二年提出績效評估報告送至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估作業,並每四年提出營運規劃報告,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網站公開以供查閱,及向公眾說明。
立法說明
公共電視是我國媒體促進公共利益、健全公民社會發展、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之關鍵,其營運成果備受民眾關注。為提升公視基金會營運效能,確保營運規劃及績效能有效評估,兼顧避免增加過多行政成本與表面報告堆砌,爰參考國際公共媒體相關機制,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績效評估報告及營運規劃報告之規定,以利公共電視永續發展。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並定期於網站上更新資料。
立法說明
經查,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已公開揭露於公視基金會官方網站,且提供公眾自由點選及下載,並未要求下載時支付工本費。為求符合實際情況,且考量公開資料方式應與時俱進,爰修正本條條文。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
七、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八、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導。

九、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條文,後續項次順延。

二、公共電視具備教育性質與公益目的,並考量族群和諧,節目製播時,應考量族群和諧,避免有族群歧視或加深社會刻板印象之節目內容,致使國人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以維護公共電視設立之初衷。

三、為落實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對族群之保障,明定節目製播時,應尊重我國多元文化,並積極促進族群平等及和諧,避免發生歧視與偏見之節目內容出現。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三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共媒體發展較成熟國家之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及多頻道經營方式,為兼顧多元國民之需求,且確保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爰修正第一項,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相關措施。

二、監察院報告指出,我國兒少節目撥放時數比例約10%,長期低於兒少所占人口比例約15%,也顯低於鄰近新加坡37.5%及日本23%。我國自製兒少節目率9%亦遠低於國際平均,如澳洲30%、法國52%、美國59%,鄰近韓國則是近100%。我國在自製兒少節目及播映時數等方面,顯有不足。鑑於公共電視在兒少節目撥放時數上已高於我國平均值,且其自製兒少節目也屢受金鐘獎肯定,為使其發揮公共媒體應具之彌補商業電視不足、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和建構文化內涵、提升公民素養、增進公共福祉等特質,爰修正第二項,增加兒童及少年節目之撥放時間,促使公共電視提供更多優質且適切之兒少內容,進一步奠基我國公民素養基礎,促進文化紮根。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救濟
(維持現行章名)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財產之運用或捐助財產之動用,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辦理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之情形。

三、為辦理第十條業務而設立、投資之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目的或情形。

公視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應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具前瞻思維之公共媒體體系,公視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其財產應進行有效之運用或動用。

三、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方式及動用用途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於其業務行為,為屬必然,爰訂定第一款。

(二)第二款明定其得使用於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財產運用及捐助財產動用之相關規定,以有效利用公視基金會資金。

(三)為建構健全之公共媒體服務體系,協助本國內容產業發展,辦理第十條所定業務,公視基金會得依其業務所需,設立、投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業,爰訂定第三款。
(四)第四款明定公視基金會除前揭事項外,其財產如有其他運用之必要時,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亦得為之,以增彈性。

四、第二項明定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立、投資事業,應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認其投資之合理運用,並確保營運效能。
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視基金會運作更具彈性,爰參照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惟應將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二項明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應依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
公視基金會應每年至少兩次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及公民團體,就公視基金會發展規劃、公共資源之運用、內容製播方向等事項,舉辦公聽會,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電視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公眾意見並受社會各界公評。
第四十六條之二
公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處理公眾申訴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故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並訂定處理原則,以確保公眾權益;公視基金會於設立該委員會時,也應注意性別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