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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有權實施搜索或扣押之人,發現另案應扣押物時,雖侵害人民財產權,然因執行前,無法預見該物存在,復具扣押該物之緊急性、急迫性,毋須獲得扣押裁定,即得為之。
二、相較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附帶扣押之規定,發現同案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之應扣押物,亦得逕行扣押。然需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實施後陳報或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等事後監督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所行之正當程序較為保護。
三、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
二、相較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附帶扣押之規定,發現同案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之應扣押物,亦得逕行扣押。然需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實施後陳報或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等事後監督程序,對干預人民財產權所行之正當程序較為保護。
三、據此,刪除本條後段「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使檢察官另案扣押,需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者,則需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保障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正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