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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審定機關為審查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所需,得向相關醫療機關(構)調閱公務人員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料,各該機關(構)、公務人員或遺族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移列至第三項。
二、茲以審定機關審查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時,如涉及疾病之因果關係認定,均須檢視公務人員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按:如病歷、處方籤、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等醫療利用情形資料)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函釋規定,須由當事人、遺族提供,或由服務機關取得相關人員授權後,向醫療機構調閱所需資料。惟此方式對業已傷病之當事人或因公死亡之遺族,不但相當不友善,且有時相關資料涉及許多不同醫療機構,要求當事人或遺族親自逐一調閱,既非合理流程設計,亦欠缺對傷病、死亡意外事件後的溫暖關懷,因此儘速順利審議,並避免影響公務人員或遺族權益,以及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綜上,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審定機關基於因公案件審查需要,得向相關醫療機關(構)調閱資料且各該機關(構)、公務人員及遺族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審定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確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求周延,爰於第二項加以明確規範。
二、茲以審定機關審查因公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時,如涉及疾病之因果關係認定,均須檢視公務人員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按:如病歷、處方籤、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等醫療利用情形資料)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函釋規定,須由當事人、遺族提供,或由服務機關取得相關人員授權後,向醫療機構調閱所需資料。惟此方式對業已傷病之當事人或因公死亡之遺族,不但相當不友善,且有時相關資料涉及許多不同醫療機構,要求當事人或遺族親自逐一調閱,既非合理流程設計,亦欠缺對傷病、死亡意外事件後的溫暖關懷,因此儘速順利審議,並避免影響公務人員或遺族權益,以及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綜上,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審定機關基於因公案件審查需要,得向相關醫療機關(構)調閱資料且各該機關(構)、公務人員及遺族負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審定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確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求周延,爰於第二項加以明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