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魯明哲等21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有關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僅限民間出資贊助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反觀對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仍缺相應之稅捐優惠規範,顯有欠衡平。

二、爰此,增訂第二項,出資贊助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享有與出資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相當之稅捐優惠。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相關文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