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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6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行政院
111/05/13
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參考國外案例(Parks Canada),為建立臺灣自然資源與公園體系(Parks Taiwan),明定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業務,特設國家公園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遊憩管理、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教育、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與國內民間團體、學校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對話、協調及推動。在地環境資源人才之培育。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教育、人文資產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遊憩管理、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教育、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與國內民間團體、學校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對話、協調及推動。在地環境資源人才之培育。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教育、人文資產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政策之統合、指導、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與人文資產、設施維護及保存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六、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七、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企業、機構與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政策之統合、指導、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與人文資產、設施維護及保存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六、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七、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企業、機構與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目前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掌理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都會公園之規劃建設與管理及自然環境之規劃、保育與協調等事項。其願景內涵除持續推動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生物多樣性、加強海洋資源保育、資源調查研究、發展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環境教育,以及規劃設置都會公園,創造高品質生活環境。
三、現營建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轄管包含壽山國家自然公園、臺中都會公園及高雄都會公園,待本署成立後,前述將一併劃入本署掌理事項。考量都會公園提供都會地區居民休閒遊憩之重要場所,為要求未來國家公園署成立後能更重視都會公園之規劃及經營管理,爰將都會公園明訂於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目前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掌理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都會公園之規劃建設與管理及自然環境之規劃、保育與協調等事項。其願景內涵除持續推動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生物多樣性、加強海洋資源保育、資源調查研究、發展國家公園(含國家自然公園)環境教育,以及規劃設置都會公園,創造高品質生活環境。
三、現營建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轄管包含壽山國家自然公園、臺中都會公園及高雄都會公園,待本署成立後,前述將一併劃入本署掌理事項。考量都會公園提供都會地區居民休閒遊憩之重要場所,為要求未來國家公園署成立後能更重視都會公園之規劃及經營管理,爰將都會公園明訂於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休閒資源規劃、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休閒資源規劃、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國家公園之功能除了具有自然生態保育之功能,亦包含科學研究、環境教育和娛樂等意義,如何使民眾帶著精神、教育、文化等目的前往國家公園參觀旅遊,進而推廣到國際,提高我國能見度,皆仰賴國家公園署規劃,於本條中明列各項業務職責,期許國家公園持續推動發展。
二、國家公園之功能除了具有自然生態保育之功能,亦包含科學研究、環境教育和娛樂等意義,如何使民眾帶著精神、教育、文化等目的前往國家公園參觀旅遊,進而推廣到國際,提高我國能見度,皆仰賴國家公園署規劃,於本條中明列各項業務職責,期許國家公園持續推動發展。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署之權限職掌。
二、台灣保護區目前共設置95處保護區,包括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及自然保護區,其陸域面積佔台灣達19.3%,海域面積達6.7%,其中國家公園佔保護區劃設區域66%,國家公園為國內現行保護區系統之生物多樣性就地保護的重要棲所,國家公園內各類物種約佔臺灣各類物種的80-90%,國家公園提供生態系穩定發展,以及瀕危物種與特有動植物復原機會的最佳場域。
三、台灣現有國土三法:(1)國土計畫法(2)濕地保育法(3)海岸管理法,皆以內政部為最高主管機關,在三個法的框架下,連結國家公園法。濕地為陸域與水域生態系匯集之處,為重要的生態保育區系統,目前美國、英國均納入國家公園署管理,納入國家公園署保育可提升管理效能。因此,應考量強化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功能,並將其納入第三款為國家公園署之任務執掌。
二、台灣保護區目前共設置95處保護區,包括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留區及自然保護區,其陸域面積佔台灣達19.3%,海域面積達6.7%,其中國家公園佔保護區劃設區域66%,國家公園為國內現行保護區系統之生物多樣性就地保護的重要棲所,國家公園內各類物種約佔臺灣各類物種的80-90%,國家公園提供生態系穩定發展,以及瀕危物種與特有動植物復原機會的最佳場域。
三、台灣現有國土三法:(1)國土計畫法(2)濕地保育法(3)海岸管理法,皆以內政部為最高主管機關,在三個法的框架下,連結國家公園法。濕地為陸域與水域生態系匯集之處,為重要的生態保育區系統,目前美國、英國均納入國家公園署管理,納入國家公園署保育可提升管理效能。因此,應考量強化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研究功能,並將其納入第三款為國家公園署之任務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政策之統合、指導、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與人文資產、設施維護及保存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六、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七、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企業、機構與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公園綠地、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政策之統合、指導、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與人文資產、設施維護及保存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六、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七、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族、企業、機構與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濕地保育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一、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政策之規劃、管理及推動。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範圍之選定、劃定、變更及廢止。
三、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之遊憩管理、解說教育、環境景觀風貌、設施維護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自然與人文資產之調查、研究、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內資源保育、經營管理之國際交流、合作、宣導之規劃及推動。
六、結合在地社區居民、原住民與國內民間團體參與永續共榮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提供國內外生物科學(技)研究基地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八、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區域作為環境倫理、全齡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及海岸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各區域生態與人文特性、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區域生態環境、人文特性與整合管理需要,並統合公園綠地與自然資源管理體系之需要,得設區域分署。
立法說明
為應區域特性與業務統合需要,參考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之成例,明定得設分署之規定,以整合公園綠地、濕地和海岸管理等跨域性事務。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離島縣或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離島縣或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就業,保障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離島住民或原住民族就業,保障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或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前項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管理處,其預算員額中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族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依職掌所設附屬機關。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二、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署為得指定或設立專責研究機構,進行調查、研究、規劃、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永續管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設立專責研究機構之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訂定後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八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及自然資源保育事務極具國際性,國際間相關組織亦多(如國際自然保育組織Wetlands International, IUCN),為因應國際間重大保護區事務協調與整合需要,明定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