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前庭復健。

四、聽覺輔助器之選配、驗證及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調整。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將「前庭復健」、「聽覺輔助器之選配、驗證」及「人工耳蝸之調整」等事項納入聽力師業務範疇。

二、第四款所稱「驗證」,係指聽力師透過實耳量測、聲場聽檢、聲電分析等客觀檢測與使用者主觀感受效益量表,協助使用者檢驗聽覺輔助器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病人權益,對於未取得聽力師資格而執行聽力師業務者,應嚴加把關其專業資格,例外規定應予限縮,爰參酌呼吸治療師法,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訂「五年內之畢業生」,限縮為「一年內之畢業生」,以確保聽力專業品質。

二、鑒於助聽器為一級、二級醫材,且聽力師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四年,我國具聽力師資格之專業人士應已足夠,為強化對國人聽覺健康之把關,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將聽覺輔助器之選配、調整納入聽力師業務範疇,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三、配合第十二條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刪除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明定聽力師法施行時以五年為緩衝之規範,以符合社會現實需求。然因本法施行迄今已逾十四年,緩衝期已屆至,本條實際上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