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婉汝等20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或非軍用車輛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地雷可分為人員殺傷雷(殺傷人員的反步兵地雷)和戰防雷(破壞車輛的反坦克地雷),然羅浮堡大學試驗,人員在不同條件下,若產生一五○公斤以上壓力,可能觸發地雷引爆。

二、若戰防雷為磁性引爆,金屬接近反應就引爆,將可能造成不分敵我車輛接近即爆炸,爰增列殺傷性地雷含非軍用車輛接觸,以降低地雷對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害。
第五條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

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

主管機關非因戰時國防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立法說明
一、「戰爭」指國家、政權、族群或準軍事組織之間密集的武裝衝突,包含積極性攻擊與消極性防禦。

二、為降低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降低地雷對民眾造成之心理恐懼,爰針對殺傷性地雷使用迫切性修正「戰爭」為「戰時國防」,以昭示我國維護區域和平及穩定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