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永續觀光,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二、按本條所稱「永續觀光」(sustainable tourism),為聯合國觀光組織(UN Tourism)所倡議,係指「充分考量當前及未來的經濟、社會與環境影響後,落實遊客、產業、環境與當地社區需求之旅遊方式」。我國亦配合推動「Tourism 2020-臺灣永續觀光發展方案」、「Tourism 2025-臺灣觀光邁向2025方案」等施政重點,併予敘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二、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係於九十年間修正時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以該規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
三、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
四、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基於觀光政策推動及管理需要,增訂觀光資訊取得依據,以利精確掌握觀光動態,進而優化行銷策略及提供更便捷之服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所定「資料」,包含入、出境及轉機旅客資料、觀光產業營運資料、運輸業如航空、陸運營運資料,或因應觀光政策發展所需相關資料等,該等資料均為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且供特定目的使用,尚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之疑慮。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構),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車站及機場為重要交通樞紐,為營造友善觀光環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有關機關、機構協調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運輸網,並得於機場及車站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所稱「車站」,係指提供旅客運輸服務之公共場所,包括高鐵、臺鐵、捷運及客運轉運站等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所稱「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央或地方機關設立,旨在提升旅客服務品質之旅遊服務場域,可提供多媒體機台、充電設備、無線網路等多項服務設施。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考量實務運作上,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係由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為專責組織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並擴大觀光推廣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型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進行規劃及管制。考量多數風景特定區(含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範圍內包含非都市土地,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爰予修正,以符合現況。
(二)為避免區域計畫法過渡至國土計畫法期間適用法規疑義,並配合國土空間發展法令及實務,增訂依上開二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二、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旅行業應於前項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於第三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及保險法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業者)及第三人(旅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考量現行責任保險理賠實務運作,多由旅行業者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須經旅行業者協助確認旅客參團事實、事故發生、賠償金額及對象,並提供相關費用支出證明及國外事故調查文件等,爰為強化旅客等請求權人之權益保障,課予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旅行業者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旅行業經理人領證及訓練等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旅行業之行業特性,為確保旅行業專業經營及旅遊品質,爰對經理人資格加以規範。嗣因應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市化、電子商務化發展,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依部門設置經理人及其人數之規定,修正為旅行業及其分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以上,使旅行業應置經理人法定人數減少。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現今網路高度發展,加上多元化旅遊型態及行銷方式正改變經營模式,產業發展更仰賴跨領域合作。具備多元文化背景之經理人,有助於建立合作關係,並激發創新思維。為強化企業經營者責任,回歸公司治理,保障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爰刪除第三項關於經理人應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以利引進多元人才,促進數位轉型、國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第四項關於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須重新訓練合格之規定亦併同刪除。惟主管機關將持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輔導及推動產業發展,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所定觀光產業或經營者暫停營業時,本應依公司或商業不同組織型態,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檢附文件向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並依本條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為簡政便民,依第一項報備查之業者無就其屬公司組織而有特別規定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如為一般民事債權,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倘該保證金債權屬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爰配合修正第一款,增列「行政執行機關」文字,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另第六款配合第三十一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土地使用管制主要區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其計畫擬訂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別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辦理。鑒於未來國土計畫法將在整體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法,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有關非都市土地適用法令內容移列為第二項,俾明確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法規之適用。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二、為避免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過渡期間之適用疑義,第二項定明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以符合國土空間發展法規及實際。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觀光產業升級及創新,協助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永續發展,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訂定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提供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行業及旅館業優惠貸款,爰增列「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以符實務現況。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或規則有關該等人員監督管理之規定。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
(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五項項次已變更為第三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序文酌作修正。
(二)為使第二款「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之範圍明確,將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法規之依據予以定明,包含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民宿管理辦法、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旅行業管理規則、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予以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
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
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
(一)為提升觀光環境品質,有效遏止業者違規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之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二)近年水域遊憩活動業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沙灘置放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等情事頻繁,對沙灘生態環境、景觀及遊客安全造成影響,爰於第二款增訂對擅自置放器具行為之管理規範。至所稱「器具」係指妨礙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環境、景觀或公共安全之立式划槳、獨木舟、沙灘傘或其他相關物品,併予敘明。
二、考量對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之攤架、設置之指示標誌、廣告物或置放之器具等,有拆除或清除之必要,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定明違規之攤架、指示標誌、廣告物或放置器具予以清除,增加執法手段以求周延。
三、第二項之沒入規定移列為第三項。鑒於第二項所列設攤架、指標標誌、廣告物或器具之所有權人未必與行為人相同,為兼顧人民權益及提升執法效能,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將得沒入之物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之規範納入第三項,以利管理,並將現行第二項之「沒入之」修正為「得沒入之」,以保留執法之彈性。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入禁止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生態保育及強化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一項裁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另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其他動力器具」(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等)之停放規範,以作為管理依據。
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
二、另為加強違規行為管制,提高第二項罰鍰下限額度為新臺幣二萬元。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已刪除有關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規定,未來經理人之訓練將納入現行第三十九條「專業人員訓練」辦理,第三項爰刪除「經理人訓練」相關文字。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導遊及領隊人員評量、訓練之取才執掌係由交通部辦理,為使第五項之授權範圍更臻完整,爰增列「評量」之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過渡條款已逾所定申請期限,且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二、第二項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俾使該次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之合法經營業者得申請執照繼續營業,考量未來主管機關為保障遊客權益及提升旅遊安全仍有劃定風景特定區或指定觀光地區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列為本條文;又為期明確,定明前開修正日期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修正為「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關(構)」。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其後續觀光旅館之擴建、改建或修建,仍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業者,業已依限完成,而得繼續營業,考量該等業者仍有適用第二項有關公司登記除外規定之需求,爰與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前段,並酌作修正。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
二、為確保前開觀光旅館公共安全,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本條規定已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其後續進行之擴建、改建或修建工程,仍應受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範,爰增訂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