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13/12/27
第七十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立法說明
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所為之逕行採尿處分,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並明定準用相關規定,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處分之救濟程序。

行政院意見:

本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七十條之一,其規範內容與本條規定相同,爰本修正條文無須增訂。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所應踐行之程序,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將現行條文中關於採尿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供鑑定使用,得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例外於有非即時採取,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

二、第三項課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尿後報請檢察官審查之義務,並考量尿液採檢對於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有迅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三、非法逕行採取、採取後未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報請事後審查經准許或經檢察官撤銷者,均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於個案中有無證據能力,由法院於審判時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併予敘明。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採取之內容及執行方式,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之送交,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送達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聲請人如為司法警察,亦得交其送達,併予敘明。

行政院意見:

考量本條所規定之許可書,與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之許可書,二者同屬鑑定許可書,其內容與執行方式應具一致性,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混淆與困難,致執行錯誤而產生證據能力之爭議,進而撼動民眾對司法之信賴度,爰參酌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並於第三項定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落實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受採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為明確規範逕行採取處分之救濟程序,以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爰參酌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得聲請撤銷之期間,明定受採取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期間為十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並準用抗告編之部分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行政院意見:

考量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並參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體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