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八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權利之體例,增訂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請求本節所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回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回復被害者或其家屬受損之權利,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賠償金請領權利之體例,定明請求返還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考量申請人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係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因不法行為致被害者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或財產所有權被剝奪所為之返還,對於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者或其家屬而言,雖屬一時之經濟協助,然其長期經濟支持仍須搭配原有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所挹注之資源,始能提供較為周延之經濟保障,以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為避免被害者或其家屬因受領原財產或賠償金致影響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計入社會救助法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三、為確保被害者或其家屬受領之財產或給付不被他項債權影響,並兼顧後續財產供擔保可能性,爰增訂第五項,於本文定明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倘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作擔保者,應尊重其自主運用財產之意願,不在限制之列,爰為但書規定。另適用但書規定之受領人,嗣後不得主張其自願供擔保之財產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