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4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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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一條 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

(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係指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以及輸配電業之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九十七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保留,送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