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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業務機關代表、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業務機關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並應考量性別多元性,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期上網公告。
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期上網公告。
立法說明
一、地價評議具高度專業性質,明定具業務熟稔之業務機關代表、民間相關團體、專家學者為委員會組成成員,以期維護委員會專業、公正及客觀性。另考量民意代表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的職權,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故刪除,朝向專業化。
二、限制業務機關代表人數,並應考量性別多元性。
三、為使地價評議委員會運作更加透明公開、增加人民信任,爰增訂第二項將資訊定期上網公告。
二、限制業務機關代表人數,並應考量性別多元性。
三、為使地價評議委員會運作更加透明公開、增加人民信任,爰增訂第二項將資訊定期上網公告。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非屬無效,其轉售之效力,仍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四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炒作預售屋及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爰規定限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讓與及轉售,惟為避免損及正常交易行為,保障人民理財規劃自由,新增本條明定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者之讓與或轉售為例外。另,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遭逢不可測之重大變故,非自願但無能力繳款者,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特殊事由,公告核准者亦不在此限。
二、為遏止炒作預售屋及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爰規定限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權利讓與及轉售,惟為避免損及正常交易行為,保障人民理財規劃自由,新增本條明定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者之讓與或轉售為例外。另,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遭逢不可測之重大變故,非自願但無能力繳款者,經主管機關確認其特殊事由,公告核准者亦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