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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麗文等17人 111/12/1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體育選手若有嚴重運動傷害,對其運動生涯影響甚鉅,因傷退役情況頻傳,然國家僅發放一次性慰問金,對選手保障嚴重不足。

二、為使運動選手能無後顧之憂,爰提案「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若於訓練及參賽期間導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中央主管應給予後續醫療照顧資源以及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以確保選手在受訓時期能有完整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