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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鑑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對於有違反證券法相關規定之公司董事等人,保護機構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且此解任權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然除解任之處罰外,對於所有關於投資人因不同之情事,而遭受損失之實質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皆有相同之追償期限,不應因導致損失之情事或違法機構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
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
二、爰予提案修正本條文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