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11/12/16 三讀版本
游毓蘭等17人 111/11/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勢必提早面對用罄問題,應及早面對、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各級政府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爰增訂第二項。

二、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潛藏負債應負擔責任,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第九十三條,併同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