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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且醫事人員非經病人同意不得將病歷供第三者知悉:
一、就診日期。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立法說明
一、隱私權亦是個人控制與自己有關資訊的權利,也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的安寧與私人資訊不被公開,應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等一種人格權。
二、病患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隱私,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並完善對病患人格權之保護。
二、病患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隱私,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並完善對病患人格權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