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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物理治療師、運動防護員或運動心理諮詢師,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立法說明
根據研究,運動員心理健康與其運動表現相關,我國現行運動科學項目主要仍著重於體能訓練及醫療防護方面,為使我國運動員於培訓及競賽期間,能夠受到適當的心理諮詢以維護心理及精神健康,進而有更加穩定之運動表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