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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直轄市、縣(市)。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人口密度若以鄉(鎮、市、區)認定,有見樹不見林的疑慮。因此,對於高人口密度認定方式,應以直轄市、縣(市)整體範圍為考量,以為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