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美玲等21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體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任用,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體育訓練逐步走向科學化,運動員培訓期間,除有教練陪伴以外,亦增加各類體育專業人員輔助運動員之訓練,如營養師、醫師、運動防護員及物理治療師等人員輔助運動員訓練,然國外曾發生輔助運動員訓練之體育專業人員性侵、性騷擾運動員之情事,造成運動員嚴重之身心理創傷,甚有選手不得不放棄繼續訓練,我國應防範未然,避免類似憾事發生於我國運動員身上。

三、此外,美國曾發生隨隊醫師性侵運動員之憾事,受害之運動員不下百人,該名隊醫皆是藉治療之名,行性侵、性騷擾之事,且大多數受害者皆於未成年時遭受侵犯,我國政府實有對體育專業人員之任用消極資格進行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文,規定各級學校體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試務人員之任用,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期藉此防範不適任之人員接近學生運動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