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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8人 111/10/07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

證人、鑑定人之住居所資料,除有必要外,得以服務機關、公司或事務所地址代替;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時,應將證人、鑑定人之住居所資料以適當方法為遮蔽。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依其陳述(證言)證明待證事實。法院或檢察官、司法警察為發現真實,實務上會依職權傳喚社工、醫護、教師、警察、消防、村里幹事等等人員,就執法或執行業務所見所聞,如刑事案件、火災事故、性侵或兒少事件、醫療糾紛等等,而以證人身分到庭釐清案情。又依目前現況,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製作證人或鑑定人的筆錄時,均會記載受訊(詢)問人的住(居)所資料,在被告或辯護人閱卷取得筆錄資料而知悉後,可能衍生騷擾、報復等行為,恐引發證人或鑑定人之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

二、為保障受訊(詢)問人權益,相關的筆錄應尊重受訊(詢)問人的意願,選擇於筆錄記載服務機關、公司或事務所地址,僅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始例外記載住居所資料,並於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時,將證人、辯護人之住居所資料以適當方法遮蔽,以充分保護權益,爰新增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