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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已登錄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經指定為古蹟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已登錄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減損或經指定為古蹟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其登錄不以該第三人同意為要件,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導致第三人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參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新增本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且為避免經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任意被廢止而修正內容:1.增訂『自然』二字:修正當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或自然減損時,始得廢止其登錄。2.將『增加其價值』修正為『經指定為古蹟』:綜觀整部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受法保護和管制程度僅次於古蹟,現行條文所稱"增加其價值"應僅有"經指定為古蹟"的狀況,始得允許廢止其登錄。3.增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字:為使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之登錄程序和廢止程序一致,該類建築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且公告後,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其登錄不以該第三人同意為要件,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導致第三人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參酌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新增本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且為避免經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任意被廢止而修正內容:1.增訂『自然』二字:修正當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自然滅失或自然減損時,始得廢止其登錄。2.將『增加其價值』修正為『經指定為古蹟』:綜觀整部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受法保護和管制程度僅次於古蹟,現行條文所稱"增加其價值"應僅有"經指定為古蹟"的狀況,始得允許廢止其登錄。3.增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字:為使歷史建築和紀念建築之登錄程序和廢止程序一致,該類建築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且公告後,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