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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運動心理諮詢人員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前項所指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體育署另訂之。
前項所指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體育署另訂之。
立法說明
運動員於競技運動場上,心理素質亦為決勝關鍵,運動選手因為心理因素影響運動表現、退賽等案例屢見不鮮,亦有諸多研究指出運動選手的運動表現與心理因素有高度正相關。惟我國國內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對運動員之心理特質、於高壓環境下之心理調適、及促進團隊互動與凝聚力鮮少重視,更缺乏相關資源投入,足見我國對於運動員心理支持之資源供給有明顯之不足,為保障運動員心理健康,臻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