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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張育美等1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醫師依第一項開給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如遺失,在處方期限內,經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補發處方,並經藥師調劑者,保險對象不得持原本處方重複領藥。
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我國對於病患於領藥期限內,未領藥卻遺失或毀損處方箋之補救方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病患僅能回診要求原就診處方醫療院所重新開立處方箋,除造成病患之不便外、重複診察亦造成醫療浪費問題。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統計資料顯示,以民國109年上半年為例,平均每月約有9千人申報處方箋遺失或毀損,可見在醫藥分業政策下,病患領藥前處方箋遺失或毀損的情況十分常見。本項明定原開立處方醫師或其指定醫師得於處方領藥期限內,針對領藥期限內,未領藥卻遺失或損毀處方箋者予以補發處方箋,予以保障病患之用藥便利、安全性及避免醫療資源浪費。

三、增訂第三項。本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發申請程序、費用、補發處方箋註記、及避免重複領藥之管理辦法,提升制度臻全並避免浪費醫療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