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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之一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列入當次董事會之議案。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列入當次董事會之議案。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恐導致公司運作僵局,更甚者損及公司治理。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法定期限內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始得自行召集,卻未規定當次董事長所召集之董事會應將過半數董事提案事項列入董事會議案,可能發生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而未列入過半數董事所提議事項,失去原為解決公司運作僵局之立法精神。
三、爰參酌經濟部函釋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修正本條,董事長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即取得董事會召集權。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法定期限內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始得自行召集,卻未規定當次董事長所召集之董事會應將過半數董事提案事項列入董事會議案,可能發生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而未列入過半數董事所提議事項,失去原為解決公司運作僵局之立法精神。
三、爰參酌經濟部函釋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修正本條,董事長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即取得董事會召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