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11/09/23
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每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立法說明
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本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於第二十七條明定被告及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犯罪嫌疑人,均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而刑事程序妥速進行之要求,不論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或偵查、審判等程序,均無不同,則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人數,自應與被告同受不得逾三人之限制,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一、現行裁判書之應記載事項中,關於受裁判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旨在特定裁判之對象,考量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已足以特定該人,且為尊重性別認同,並避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性別及住、居所之部分。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沒收之聲請。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
起訴書未有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者,檢察官於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三、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為排除預斷,允宜避免在起訴書被告個人資料記載足使法院產生預斷、偏見之虞之事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偶因特定意識形態、地域觀念或職業歧視導致有形成預斷,或產生偏見之虞,且戶籍法亦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再者,被告年齡往往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罪責之判斷(例如,是否能與他人成立共犯、是否因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或者能否減刑或屬行為不罰等),因此實務上,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以資明確,爰將現行所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又起訴書應記載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已足以特定欲起訴之該人,且為尊重性別認同,並避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爰予刪除性別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此外,第二款證據之記載,得另以證據清單記載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倘起訴書載明沒收之聲請,得促使當事人於後續審理時盡其舉證責任,並針對沒收與否進行攻擊防禦,亦有利沒收特別程序之開啟,得以增進相關審理之效能及避免造成突襲,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另考量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依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為有罪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應載明之事項,為促進沒收部分之審理及裁判,如起訴書未有沒收聲請之記載,允宜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記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或處所,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譬如詐欺、毒品之慣犯,縱然被告自白犯罪,惟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及處所不復記憶之情形,乃屬常見,遑論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資具體特定其犯罪之時間或處所。參酌實務見解認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縱令未明確認定時間或處所,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資應實務運作現況。

七、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八、第二項屬起訴之法定程式,其中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有關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證據能力之事項。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法院處理第一項各款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證據經裁定認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調查及主張之。但因情事變更,而為不同裁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法院於第一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但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七十三條
立法說明
一、經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另得依協商程序分流處理;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係為促進將來審判期日之集中審理,而所謂爭點,包括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等之爭點;證據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同為證據調查之前提事項;實務上通常係先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後,倘就起訴效力範圍及應適用法條有加以釐清必要,方加以確認。爰依前開原則,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使文義更加明確,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對調,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第一項序文既就準備程序期日應到庭之人有所規定,為求連貫,應緊接規定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

三、法院行準備程序,為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程序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自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聽取其等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並聚焦爭點,防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以符實需。又法院所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並非就案件實體事項以形成心證為目的之究明,而僅能於爭點整理必要範圍內,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如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既無助於究明待證事實,且為貫徹傳聞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法院自不宜於審判期日就該類證據予以實體上之調查,亦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自應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裁定,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證據能力或有因事實上不能或不宜於準備程序調查之情形,而有必要於審判期日為之,爰增訂第四項但書,以應實務之需。至於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自可參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認定,附此敘明。又本法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不服上訴之權利,故證據經法院裁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致未能在審判期日呈現或調查,當事人如認為因此影響判決結果,仍得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事,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自無賦予抗告權之必要。另上述裁定因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無庸贅予明定,自不待言。

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本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論理上必為法院認為具備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證據,倘再令法院就相同事項為裁定,顯乏實益。是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無就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予以裁定之必要。

六、為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並影響法院形成適正之心證,經法院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裁定認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但法院裁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為不同之裁定者(如證人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尚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法院遂將該警詢筆錄裁定認為無證據能力,嗣審判期日該名證人到庭應訊,而為與先前警詢筆錄相異之陳述內容,經法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得依法為相異之裁定),不在此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六項未修正,並均配合項次之增列,分別移列為第六項、第九項。

八、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二,就法庭開庭時,應予錄音、錄影,及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均有明定。又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亦就訊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有所規定。是法院行準備程序之過程及內容,均有客觀之錄音、錄影資料可資佐憑,應得比照本法第四十四條關於審判筆錄製作之規定,毋庸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並移列為第七項。

九、為落實準備程序之進行,以達集中審理之目的,第四項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證據裁定;第五項前段復規定,證據經裁定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準備程序終結既生一定之效力,自宜明文規範法院為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程序,即法院於第一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時點,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八項前段。另考量準備程序終結後,或因案件繁雜,或因情事變更,有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八項但書,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以符實需。

行政院意見:

一、特定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第三人參與沒收等程序,應依本法特別規定為之。

二、第一項有關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爭點之整理,涉及專業法律知識,有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參與準備程序,始能竟其功,其中強制辯護案件,應高度保障被告倚賴辯護權,如檢察官或辯護人未到場,法院應不得行準備程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

三、法院行準備程序,為整理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程序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時,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其等意見,俾利彙整訴訟資料及整理爭點,以利審判之準備,爰增列第三項前段有關法院為必要之訊問或詢問時,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另為配合失權效之規定,避免突襲性裁判,法院行準備程序,自應有闡明義務,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

四、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論理上不必然具有證據能力。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陳述意見後,法院仍應為裁定,以利確認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五、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影響現存之證據得否於審判期日中出現,可能影響判決結果。為堅實第一審程序,就法院認定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准許當事人提起抗告,避免法院過早排除證據,有礙真實發現。然而為避免當事人利用此制度延滯訴訟,對於認定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僅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證人無法到庭或陳述之虞時,始得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餘項次遞移。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即決定其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但不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者,亦非無有,為發現真實,充實裁判基礎,同時過濾篩選證據,促進審判期日之集中審理,自應妥為處理。於此情形,法院應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必要性及證據能力,預為裁定,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如經法院認為不必要或無證據能力,即不得進行調查及主張。爰增訂本條,以應實需。

三、關於本條之裁定,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為避免程序之延宕,自無賦予抗告權之必要。又此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無庸贅予明定,均附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前,應就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因此,就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之有無,於符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情形,亦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文第二百七十三條增訂第五項,修正準用之項次為第六項。
第三百二十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沒收之聲請。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
自訴狀未有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者,自訴人於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酌為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使起訴書與自訴狀之記載程式趨於一致,以利遵循。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立法說明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非屬獨立上訴,其上訴自應表彰代為上訴之意旨,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百六十三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被告在羈押中者,原審法院應併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並通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之親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將監獄、看守所併列,係因當時缺乏看守所,有以監獄代替看守所之情形,目前已無此情形。而案件既已上訴,則因本案在羈押中之被告,自應一併送交由第二審法院依法處理,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後段,並酌為文字修正。又所謂通知辯護人及被告指定之親友,係指為能使辯護人、被告指定或其事後主動變更指定之親友,適時知悉被告可能解送時期,而予事先通知。通知內容無須指明特定解送期日,以符現行解送作業實需。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第二審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爭執審判中鑑定人意見或證人證述內容。

四、非因故意,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證據: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

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爭執審判中鑑定人意見或證人證述內容。

五、非因故意,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如仍准許聲請調查新證據,徵諸現行覆審制之實務經驗,有使當事人輕忽第一審,將事實審重心挪移至第二審,弱化第一審事實認定效能之虞,有違建立堅實第一審之目標,爰訂定第一項前段,限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權限。惟個案如有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或現實上無從於第一審審判中,即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形,一概不准聲請調查新證據,實屬過苛,爰訂定第一項但書,以資衡平。再者,個案縱有上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例外事由,仍應以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始進行調查為妥,爰附加調查必要性之要件,以資明確。至有關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並未在本條規定之列,故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規定,係為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儘量於第一審提出證據。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雖經第一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而裁定駁回,惟當事人已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且是項證據亦非於第二審始見出現,不應發生失權之效果。又第二審旨在審查及糾正第一審之認事用法,當然包括其證據裁定,故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調查之證據裁定有誤,如不進行是項證據之調查,顯無從治癒其違失,有悖於第二審上訴救濟之本旨。從而,經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非屬第一項所稱之新證據,特予敘明。

四、上訴案件固應對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惟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進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而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毋庸再踐行上開調查程序。惟如原審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將其作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一、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取續審制,第一項序文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本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聲請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否符合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準用第一審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就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又司法院版第一項本文所稱「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惟就「新證據」成立之時點、與本法再審所定「新證據」定義之異同,尚無明確規範,為免適用上疑義,爰仍使用「證據」,以資明確。

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於第二審法院得否聲請調查,實務作法常有歧異,為避免造成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定明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得聲請調查,以杜爭議,其餘款次遞移。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第二審法院得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為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仍得聲請調查,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三款。

四、依第一項第五款,未能於第一審聲請調查證據,應以非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故意為限,始得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亦即,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故意於第一審法院不聲請調查已知之證據為限。惟若出於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故意,未能於第一審聲請,而未能歸責於當事人者,當事人自得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至本款所定「故意」之情形,自應由第二審法院準用第一審有關準備程序規定,就調查證據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

五、第二審就原審認為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立法說明不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為免造成突襲,仍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應確認該項證據屬於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以利於當事人可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為攻擊防禦及辯論。
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現制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參照)。爰參考現行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或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三百六十九條
立法說明
一、第二審原採覆審制,係重複原審之審判程序,原審程序上之瑕疵因覆審之故而獲得治癒,故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例外情形,始得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惟在第二審改採續審制之後,第二審形同續行原審之審判程序,如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即有審慎周顧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例如,原審判決有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三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嚴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等危害公平審判之重大違法等情形,倘第二審法院繼續沿用原審審判程序並自為判決,將實質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際自應允許第二審法院審酌當事人審級利益實質受損程度,於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惟原審判決以程序事項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時,未必均經完足之實質審理,鑑於第二審採續審制,原審未實質審理或有程序違法,本應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認事用法,是以第二審法院得依個案經原審實質審理,決定是否發回原審法院。

二、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原審判決有其他程序違法事由,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撤銷,視個案情節,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者,例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未經實質審判;或原審判決其他程序違法,例如強制辯護案件未指定辯護人,或被告未經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應發回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但當事人均明示捨棄其審級利益時,為減省司法資源,且避免案件延宕,自可毋庸發回原審法院,而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移列至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乙案:行政院版)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立法說明
一、簡易程序旨在簡速審結案件,因而未設有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之規定,故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其第二審之審判自應踐行通常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賦予完整程序保障。考量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質上與沿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合法調查所得之續審制不無牴觸,爰修正第三項,排除續審制相關規定之準用,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因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九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