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11/09/23
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每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立法說明
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本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於第二十七條明定被告及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之犯罪嫌疑人,均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而刑事程序妥速進行之要求,不論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或偵查、審判等程序,均無不同,則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之人數,自應與被告同受不得逾三人之限制,爰修正本條,以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說明
一、現行裁判書之應記載事項中,關於受裁判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旨在特定裁判之對象,考量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已足以特定該人,且為尊重性別認同,並避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性別及住、居所之部分。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起訴書,應記載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一、被告之姓名、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沒收之聲請。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 起訴書未有第二項第三款之記載者,檢察官於審判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三、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為排除預斷,允宜避免在起訴書被告個人資料記載足使法院產生預斷、偏見之虞之事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偶因特定意識形態、地域觀念或職業歧視導致有形成預斷,或產生偏見之虞,且戶籍法亦已取消籍貫及職業之規定,爰刪除籍貫及職業之記載。再者,被告年齡往往涉及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罪責之判斷(例如,是否能與他人成立共犯、是否因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或者能否減刑或屬行為不罰等),因此實務上,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以資明確,爰將現行所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增訂之,以符實需。又起訴書應記載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已足以特定欲起訴之該人,且為尊重性別認同,並避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遭到不當利用,爰予刪除性別及住所或居所之部分。此外,第二款證據之記載,得另以證據清單記載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倘起訴書載明沒收之聲請,得促使當事人於後續審理時盡其舉證責任,並針對沒收與否進行攻擊防禦,亦有利沒收特別程序之開啟,得以增進相關審理之效能及避免造成突襲,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另考量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依本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為有罪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應載明之事項,為促進沒收部分之審理及裁判,如起訴書未有沒收聲請之記載,允宜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沒收,爰增訂第四項。

五、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記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或處所,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譬如詐欺、毒品之慣犯,縱然被告自白犯罪,惟對於確切之犯罪時間及處所不復記憶之情形,乃屬常見,遑論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資具體特定其犯罪之時間或處所。參酌實務見解認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縱令未明確認定時間或處所,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故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不在此限。」資應實務運作現況。

七、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八、第二項屬起訴之法定程式,其中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