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萬美玲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
前項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文對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然運動傷害對選手之運動生涯影響甚鉅,選手因傷勢過重只能退役之情況頻傳,僅發放一次性慰問金,顯對運動員之保障不足;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亦僅針對成績優異之選手提供就業輔導,對仍於培訓中運動員並無任何保障,易使優秀之運動員因保障不足而不敢全心投入培訓及賽事中,為讓選手能無後顧之憂,專心投入培訓及賽事中,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以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者,除應發給慰問金,並應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服務。

二、原第二項後段:「其發放對象、條件、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移至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