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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應符合其傳統名制;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傳統名制,應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應符合其傳統名制;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傳統名制,應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認定以從姓作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同並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在兼顧原住民血統與原住民認同之前提下,修正第二項之項目,臚列如下:
1.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
2.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
二、原住民之傳統名制,乃存在千年以上,惟相關制度與架構,應需求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以茲遵循,其中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可認定為符合傳統名制亦應列入其制度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要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
2.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
二、原住民之傳統名制,乃存在千年以上,惟相關制度與架構,應需求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以茲遵循,其中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可認定為符合傳統名制亦應列入其制度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要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但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姓名登記不在此限。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但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姓名登記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使原住民保留回復傳統名字之原有讀音,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尋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文化中之定位。因此臺灣原住民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得使用中文、羅馬拼音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又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使用中文、羅馬拼音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為求體系一貫,僅以使用中文之傳統名字使用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