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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銘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但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素地於第一次交易時,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立法說明
一、鑒於目前農村地區有許多閒置土地,大多都是後代子孫從祖先那繼承過來的,因單一一塊土地由眾多子孫公同共有,各個所有人的土地持分面積極少,且未能單獨分割,所有權處理手續繁複。

二、加上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使各所有權人不願處理,導致該些土地荒蕪廢棄,無法有效利用,鄉村經濟亦隨之沒落。

三、為了讓這些農村地區的閒置土地能物盡其用,並讓所得稅法可以真正發揮抑制房價飆漲的「治本」功能,可將「非都市土地」中的「非農業使用」之「農地素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在所得稅法第四之四條第一項新增「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用地素地於於第一次交易時,不適用之。」的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