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1/05/27 三讀版本
莊競程等22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四、臨時施行急救。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及相關辦法者
立法說明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增訂第五款,於符合相關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六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時,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且取得病人之書面同意。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且應於主管機關和醫院網站公開取得許可之外國醫事人員、期間、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資訊。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告知充分資訊且取得病人同意等事項後,始得為之,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

三、第三項明定教學醫院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相關資訊應於公開於網路,以保障民眾知情權與醫療權益。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臨床進修以二年為原則,臨床教學以一年為原則,不得獨立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