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7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八、電業受突發人為事故或意外而產生因停電所影響之民生損害影響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電業法第三條乃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規範明定,內容計有(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等,共七款事項。

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電業受突發人為事故或意外而產生因停電所影響之民生損害影響評估」規範。藉此,以期更加有效落實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並促進電業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等目的。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公用售電業如有無預警對用戶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之措施,除其原因乃不可歸責公用售電業以外,所致用戶之損害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得向公用售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新增法源依據,使公用售電業用戶所享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在遭受無預警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措施後所享求償保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