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25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第四百四十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就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經諭知判決無罪案件,該判決書應刊登於公報或其他報紙,本為公告週知予社會各界,除維護原受判決人權益,並收宣揚法治觀念之效。

三、惟查本條文自民國十七年制定實施以來,本條文所指判決書,僅限刊登於公報或其他報紙,此方式已逾九十餘年未變,顯已與現今社會大眾多元化的閱聽習慣以及公眾媒體發展,已多所落差。

四、為能擴大保障人權及宣揚法治觀念,並兼顧因應大眾閱聽資訊習慣與配合媒體管道的多元變化與彈性,故除保留原條文應刊登於公報或其他報紙之規範方式外,另增訂概括性之其他方式文字,以增加可刊登判決書之媒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