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為建立公共電視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革命性衝擊,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令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爰增列財團法人法、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為解除政府對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營運及捐助經費須逐年遞減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並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二、為解除政府對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營運及捐助經費須逐年遞減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並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現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理出席。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審查委員會委員委託其他委員代理出席會議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授權範圍。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議委員會決議定之。
行政院為第二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監事時,應考量專業、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通訊傳播、企管行銷、資訊科技、國際事務、財務會計或法律等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現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理出席。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審查委員會委員委託其他委員代理出席會議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授權範圍。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議委員會決議定之。
行政院為第二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提名董事、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監事時,應考量專業、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通訊傳播、企管行銷、資訊科技、國際事務、財務會計或法律等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公布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照公共媒體發展較為成熟之國家如日本、英國、韓國、德國、瑞典、澳大利亞等之董事會員額設,多為八至十五人,又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訂。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茲周全。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名定董事、監事之產生產續。又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給予明定;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參照《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七條,其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直接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原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現任董事、監事,同時明定委員不能親自出席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四、為確保公共媒體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新增。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明定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六、第七項項次變更,由現行第二項移列。
七、第八項項次變更,為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公布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照公共媒體發展較為成熟之國家如日本、英國、韓國、德國、瑞典、澳大利亞等之董事會員額設,多為八至十五人,又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訂。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茲周全。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名定董事、監事之產生產續。又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給予明定;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參照《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七條,其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直接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
三、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原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現任董事、監事,同時明定委員不能親自出席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四、為確保公共媒體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事、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新增。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明定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六、第七項項次變更,由現行第二項移列。
七、第八項項次變更,為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五、營運之收入。
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核撥,政府應就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
五、營運之收入。
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核撥,政府應就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均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均屬公媒基金會營運所生之收入,爰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五)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應符合一般投資致力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公視基金會已有多頻道經營及數位創新服務,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媒體服務,並以具前瞻性規劃,提升我國影視產業發展,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核撥予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應視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
(一)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均酌作文字修正。
(三)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均屬公媒基金會營運所生之收入,爰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五)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應符合一般投資致力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公視基金會已有多頻道經營及數位創新服務,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媒體服務,並以具前瞻性規劃,提升我國影視產業發展,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核撥予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應視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檢討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