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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27 三讀版本
行政院
111/05/06
審查報告
110/12/22 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本條所稱之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現行實務可供投注之運動競技標的,已包括電子運動競技(從事競技者使用電子遊戲比賽之運動項目),先予敘明。
(二)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三)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
二、增訂第七款:
(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
(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現行實務可供投注之運動競技標的,已包括電子運動競技(從事競技者使用電子遊戲比賽之運動項目),先予敘明。
(二)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三)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
二、增訂第七款:
(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
(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全球,各地賽事皆受疫情影響,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影響;另據「運動產業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亦為運動產業之一環,且運動彩券為我國體育發展之重要助力,每年皆挹注資金給予國家運動發展基金,用於培育、照顧我國體育人才及推動各項體育政策等,為我國體育發展做出極大之貢獻,為解決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所面臨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款運動彩券之定義,增訂以預測虛擬運動賽事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此外,於第七款明定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其賽事結果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隨機產生,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須經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如: 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之賽事,藉此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
二、此外,於第七款明定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其賽事結果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隨機產生,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須經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如: 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 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之賽事,藉此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或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七、虛擬運動賽事:指由發行機構開發設計,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方式產生賽事結果,且該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經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之賽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
(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下,國際及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為維持運動彩券之賽事標的,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
二、增訂第七款:
(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0)、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
(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參酌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評估將虛擬運動賽事列為投注標的之可行性之附帶決議,增訂運動彩券之範圍,包括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標的,預測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所定運動產業之一環,為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僅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定明其應遵行辦理之事項。
(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下,國際及國內體育賽事面臨停辦或延期,為維持運動彩券之賽事標的,修正運動彩券之定義。
二、增訂第七款:
(一)增訂虛擬運動賽事之定義,指以虛擬技術模擬運動賽事,並以隨機數字產生器(Random Number Generator)等技術產生賽事結果,並由國際具專業、公正之第三方機構,例如:Gaming Laboratories International(GLI)、BMM
Compliance、SlovenianInstitute of Quality
and Metrology(SIQ)、QA Lab、Technical Systems Testing(TST0)、NMI Metrology and Gaming等認證該等賽事結果之產生方式。
(二)虛擬運動賽事之產品設計、系統開發及發行準備等建置事項,包括軟體開發與測試、硬體升級、網路頻寬升級、影音內容傳輸與製作、投注站播放設備設置、耗材印製、經銷商教育訓練及行銷廣宣等。開發設計之系統需取得國際專業公正第三方機構認證,確保虛擬運動賽事產生之賽事結果具隨機性及不受人為操控性,方得據以發行。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七條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提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通過。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銷售佣金,以實體方式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第二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銷售佣金,以實體方式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第二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店面之方式進行銷售外,亦有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此兩種銷售方式之成本不同,經銷商以實體店面銷售方式,須承擔之銷管成本包含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費用等;利用線上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經銷商,則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實有調整銷管費用之必要;另參酌財政部101年6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103665710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10%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8%等規定,銷售傭金因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而本條文之實體方式銷售者與線上通路銷售者亦有營運成本之差別,爰修正本條文,將實體方式銷售者及線上通路銷售者之銷管費用比率分別訂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查,現行條文並未保障經銷商銷售佣金,致使原本實體銷售經銷商之銷售佣金由第一屆百分之八在第二屆降至百分之六點二五,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最低銷售佣金,以保障經銷商之權益。
四、項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查,現行條文並未保障經銷商銷售佣金,致使原本實體銷售經銷商之銷售佣金由第一屆百分之八在第二屆降至百分之六點二五,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定最低銷售佣金,以保障經銷商之權益。
四、項次變更。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一。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隨網路科技發達,民眾之消費習慣改變,實體消費逐漸轉為虛擬消費,運動彩券之銷售日漸以虛擬銷售為大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四、考量虛擬銷售提升與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不宜將虛擬銷售總額作為銷管費唯一依據。
五、將實體銷售、虛擬銷售以雙軌制計算其銷管費用,以保障經銷商。
二、隨網路科技發達,民眾之消費習慣改變,實體消費逐漸轉為虛擬消費,運動彩券之銷售日漸以虛擬銷售為大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若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四、考量虛擬銷售提升與實體店家營運成本,不宜將虛擬銷售總額作為銷管費唯一依據。
五、將實體銷售、虛擬銷售以雙軌制計算其銷管費用,以保障經銷商。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三、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三、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四、第二項未修正。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曾為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運動彩券發行即將進入第三屆,為保障第一屆曾為經銷商者之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前屆」修正為「曾為」。
二、經查,本條例於99年1月1日實施前,第一屆運動彩券已於97年5月2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本條文第三項明定,前述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然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本條文第三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
三、此外,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審查後得以實施,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備查」有所衝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將「備查」改為「核定」,以符實務執行。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另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原訂於113年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實施,然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111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112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之規定,使第一項經銷商遴選之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即可適用之。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
二、經查,本條例於99年1月1日實施前,第一屆運動彩券已於97年5月2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本條文第三項明定,前述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然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本條文第三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刪除第三項。
三、此外,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審查後得以實施,與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備查」有所衝突,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將「備查」改為「核定」,以符實務執行。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
四、另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原訂於113年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實施,然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111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112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條文第五項之規定,使第一項經銷商遴選之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即可適用之。另因第三項刪除,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 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運動彩券之銷售,除以實體方式銷售外,亦有透過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當前線上通路銷售執行部分,為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則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使條文切合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此外,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於其規定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改為「核定」,並將「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移至第二項,使其條文更加明確。
二、此外,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於其規定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之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改為「核定」,並將「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移至第二項,使其條文更加明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立法說明
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計畫內載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爰修正本條之「核備」為「核定」。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立法說明
經查,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於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兩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本條文之投注標的賽事之發行計畫亦於「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事項內,為使條文切合實務執行,爰將本條文之「核備」改為「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
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
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當前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散播,各地賽事皆因疫情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打擊,為改善運動彩券當前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規定,如因天災或傳染性疾病或其他情形,致預定舉辦之賽事延期或停辦,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三、此外,為避免外界質疑主管機關是否能有效控管以虛擬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因發生第一項規定之天災、傳染疾病或其他不利運動彩券發行、經營及發展情形,而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前,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四、另考量發生疫情、天災或其他情形對實體銷售之經銷商衝擊較大,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藉此協助實體銷售之經銷商度過營運困難時期。
二、鑒於當前新冠肺炎疫情於全球散播,各地賽事皆因疫情紛紛延期甚至停賽,以致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大受打擊,為改善運動彩券當前之困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規定,如因天災或傳染性疾病或其他情形,致預定舉辦之賽事延期或停辦,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營運及發展,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三、此外,為避免外界質疑主管機關是否能有效控管以虛擬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因發生第一項規定之天災、傳染疾病或其他不利運動彩券發行、經營及發展情形,而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前,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四、另考量發生疫情、天災或其他情形對實體銷售之經銷商衝擊較大,爰於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藉此協助實體銷售之經銷商度過營運困難時期。
因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致影響實體運動競技之舉辦,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者,發行機構得申請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發行機構申請發行前項運動彩券者,應檢具不利數據分析、虛擬運動賽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報告及緊急應變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前條規定提出發行計畫。
運動彩券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者,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
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運動博弈業為運動產業之一環,為保障產業發展及健全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於特殊情況下,例如發生傳染病疫情,致預定舉辦之實體運動競技標的賽事停辦或延賽,嚴重影響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顯不利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經營及發展,例外容許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避免外界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監管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相關疑義,發行機構於第一項情形發生時,除提出相關不利數據分析報告外,尚需提出虛擬運動賽事之開發設計、認證、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相關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後,始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備齊新增或修正發行計畫,計畫內容包括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應載明事項,如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銷售方法、銷售通路、促銷策略及預計發行期限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另主管機關辦理前開核定之審查作業,應洽詢財政部意見,併予敍明。
四、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運動彩券之方式,除透過經銷商之實體銷售通路外,尚包括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之線上銷售通路。考量前揭運動彩券發行及銷售數量驟減之情況,對經銷商之衝擊影響較鉅,爰限於實體銷售通路販售,俾協助提升經銷商於該等營運困難時期之運動彩券銷售量,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其規範範圍內,為切合實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使其條文更加明確。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除於第二條明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契約外,並修正第十九條,明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並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括商品及服務,同時刪除第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條援引之條次。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鑒於消費者保護法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後,已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定有一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恣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如發行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上開運動彩券,均有礙於運動彩券發行之健全發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罰情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鑒於此次修法新增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之運動彩券,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及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肆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爰於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及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處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四、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之標的賽事,定有一定之程序及實體要件。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制度,避免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監管、核定,即恣意發行或銷售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如發行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發行以虛擬運動賽事為投注標的賽事之運動彩券,或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上開運動彩券,均有礙於運動彩券發行之健全發展,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處罰情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
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爰以個資法第四十七條之罰鍰為基礎,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
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爰以個資法第四十七條之罰鍰為基礎,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本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以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配合刪除第六款之規定,其餘款次順移。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以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配合刪除第六款之規定,其餘款次順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