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發惠等19人 111/05/06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塗抹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行為。
立法說明
酌修部分文字,以符合實務情形並避免缺漏。
第十三條之一
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我國部分國家公園山岳林立、生態環境多樣,吸引民眾於國家公園進行遊憩活動,然而因部分人為不當活動行為,造成國家公園森林火災之風險,對自然環境破壞甚鉅,為永續保護國家公園特殊景觀、生態系統及保育生物多樣性,並衡平森林之環境生態價值及救火費用之投入,爰加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者之刑責,以達到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第十三條第一款「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之行為破壞環境甚劇,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加重罰金刑責。

二、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審酌本法之行政罰鍰規定自民國六十一年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至今早已不敷所需,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高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下限,並適度提高上限,依據不同案件類型及嚴重程度適當裁處。

二、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查營建署提供101年至110年違反現行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規定」,其中對於燃火、野炊、烤肉、營火及燒垃圾行為之裁罰案件統計共65案、79位違法行為人,惟裁罰金額僅14萬5,500元,顯無相當之嚇阻效力。為使國家公園生態環境永續經營,避免遭受重大損害,故適當提高違反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事項之行政罰鍰,以達保護生態環境之宗旨。

二、審酌本法之行政罰鍰規定自民國六十一年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至今早已不敷所需,為保護國家公園之自然生態,爰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高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下限,並適度提高上限,依據不同案件類型及嚴重程度適當裁處。

三、修正裁罰單位為新臺幣以符合現今法制體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行為人屆期不履行或履行未完成時,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行為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為加強裁處成效,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二項制第六項增訂相關執行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