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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姓名;回復傳統名字或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姓名;回復傳統名字或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規定,係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將本條例使用之「傳統姓名」,修正為「傳統名字」。
三、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台灣原住民族」。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規定,係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將本條例使用之「傳統姓名」,修正為「傳統名字」。
三、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台灣原住民族」。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台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得使用羅馬拼音登記,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台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得使用羅馬拼音登記,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三、準此,為落實語言平等權,爰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登記,而不受中文文字之限制,以真實反映原住民傳統族語及文化。
二、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三、準此,為落實語言平等權,爰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登記,而不受中文文字之限制,以真實反映原住民傳統族語及文化。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為「傳統名字」,並就現行登記方式修正為「中文傳統名」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資明確。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二、配合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為「傳統名字」,並就現行登記方式修正為「中文傳統名」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資明確。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