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條之四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受託人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依法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五項例外規定符合現行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信託利益不適用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發生年度課稅規定,俟受益人特定且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計分配年度所得課稅。鑑於現行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型、經營型),實務上,部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係投入信託目的支出而無分配受益人之情形(如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另部分公益信託持有大量現金以外之財產(如股票),且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用於公益活動支出之比率偏低,未實際分配受益人致無須課稅,難以督促其落實從事合於公益目的之活動,為期周延,增訂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五,明定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由受託人申報,依規定徵免所得稅,以促其積極從事合於信託本旨之公益活動,爰併同刪除本項。

三、現行第六項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改制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五項。
第三條之五
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本法規定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所得額,免納所得稅。但於所得發生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當年度所得額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未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計畫執行或不符合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七規定。

二、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不符合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辦理獎助或捐贈不符合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八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會計處理不符合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九第一項規定。

五、受託人未依第六條之二與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

六、財務報表未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一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七、有信託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之所得額,不適用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符合前項本文規定無應納稅額者,得退還已扣繳稅款;屬前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應納稅額減除已扣繳稅款後之餘額,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於發生年度依規定徵免所得稅,其收入減除用於信託本旨之支出後之所得額,原則免納所得稅,惟為督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合於信託本旨之公益活動,如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運用、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比率、辦理獎助或捐贈、會計處理、憑證或書類表冊保存、財務報表等不符合行政院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或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之違規態樣等情事,該年度信託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並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應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上一年度公益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有關信託所得扣繳申報之規定;其符合第一項本文規定免稅者,得退還已扣繳稅款;其屬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就應納稅額減除已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繳納。

四、至於不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應回歸適用一般信託之課稅規定,依現行第三條之二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課稅,例如公益信託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之情形,該公益信託即不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課稅,併予敘明。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該公益信託受託人為信託業法之信託業、行政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且其創設目的與該公益信託本旨直接相關並於前二年內無稅務違章及欠稅之公益法人;且於擔任該公益信託受託人時起算前五年內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
二、該公益信託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或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
三、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四、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已修正刪除法人以宣言方式成立公益信託時,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規定,爰配合修正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益信託類型日趨多元,設立目的各異,例如近年來有以環境及文化資產保存等為目的之經營型公益信託,受託人允應具有執行是類公益信託之專業能力,基於信託法修正草案對於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已有相關監督及管理機制,爰第一款修正放寬行政法人得為受託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益法人,其創設目的與公益信託之信託本旨直接相關且於前二年內無稅務違章及欠稅者,亦得為受託人。另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本即應基於信賴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倘前於擔任其他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時,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不宜再任公益信託受託人,俾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考量公益信託除成立時選任受託人外,存續期間受託人亦可能變更,為期嚴謹,爰明定其於擔任該公益信託受託人時起算前五年內須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解任之情形。

(三)公益信託有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情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糾正,係屬重大違失;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就受託人違規行為情節較重大者予以裁處罰鍰,相對非重大者,同條第二項提供糾正、限期改善之補正、自新機會,屆期未改善始予裁處罰鍰。爰公益信託或受託人倘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糾正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合計達二次者,應屬違失情節重大,為促使公益信託及其受託人恪遵信託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以落實公益信託本旨並維護租稅公平,須無上開重大違失合計達二次者,始得享有租稅優惠,爰增訂第二款。至有關合計達二次之計算,例如: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二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受託人裁處罰鍰二次;或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以外各款規定予以糾正一次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對該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裁處罰鍰一次,以上三種情形均屬之。另考量公益信託倘違反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有關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之規定,於本項第三款已規範不得享租稅優惠,爰未於第二款重複規定,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參酌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以避免不當利益輸送。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解任、糾正及裁處罰鍰,指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規定作成之處分,以資明確。
第六條之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或捐贈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將財產返還捐贈人,或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財產返還委託人,該返還財產中屬於捐贈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有關捐贈規定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補繳稅款;其屬捐贈財產經運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該所得已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條之五第一項但書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刪除個人及營利事業提供財產加入符合規定公益信託之態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說明一、(一),另配合該條項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未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財產之捐贈,係屬無效捐贈,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捐贈人;另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返還委託人,均屬回復原狀,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捐贈人或委託人(受返還人)應就該返還財產於捐贈或成立公益信託時已適用現行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或捐贈費用部分補繳稅款;又返還財產中屬該捐贈財產經運用發生之各類所得部分,應由捐贈人或委託人(受返還人)併入返還當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該所得如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條之五第一項但書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第六條之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及保管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
立法說明
修正信託受託人應設置及保管帳簿,以及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五增訂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應就該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扣繳義務人給付公益信託之收入,宜比照一般信託依現行扣繳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公益信託之收入得免予扣繳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刪除現行第五項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課稅規定及將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五項。
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刪除現行第五項及將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受託人違反申報義務之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第一項至第三項罰鍰計算方式,由「百分之五」修正為「百分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刪除現行第五項及將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仍未辦理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之所得額為罰鍰計算基礎,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另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第三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或信託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未依第三條之二第四項或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或信託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期限或未據實辦理公益信託結算申報者,應處該受託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符合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已依第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信託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未依第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行辦理公益信託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信託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第三條之二第四項或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應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利益權利價值或信託所得申報納稅,爰參照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短漏報稅額之處罰規定。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有關受託人未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申報相關文件之處罰規定,及參酌現行第一百零八條滯、怠報之罰度,於第二項明定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未依規定期限或未據實辦理結算申報之罰則,以督促受託人依規定申報。又受託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公益信託結算申報者,由稽徵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補報,無須另依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參照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短漏報所得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第一項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本次修正公益信託徵免稅規定,應配合信託法修正草案定其施行日期,爰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