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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之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增訂時,鑒於鑑定留置之執行,應注意被告身體及名譽避免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時,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拘捕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其次,使用戒具之目的,係在確保鑑定留置之執行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
三、查本法於一百零八年新增之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第三項)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已就戒具之使用有明文之規定。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令第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以維人權。
二、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之人員,為維護拘提、逮捕或解送過程之秩序及安全,固得使用戒具,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係限制其身體自由,而影響其權益,故使用戒具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人權。其次,使用戒具之目的,係在確保鑑定留置之執行順利行使,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不僅限制其身體自由,並易造成名譽上損害,故執行人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戒具時,對於其身體及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執行人員於認為已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應立即解除其身體受戒具施用之狀態。
三、查本法於一百零八年新增之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第三項)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已就戒具之使用有明文之規定。鑒於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令第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以維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