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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立法說明
一、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皆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惟本條居於母法位階卻未有相關規定,恐有授權不足之虞,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爰增列增訂第四款之規定。另現行第四款至第九款移列第五款至第十款。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投資標的修正增加證券相關商品,係指本法第五條第九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投資標的修正增加證券相關商品,係指本法第五條第九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監理,擬針對重大違反攸關受益人或投資人權益保障之事項,如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嚴重違反主管機關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等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情事,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最低罰鍰之二十五倍,即罰鍰金額上限由新臺幣三百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參酌現行法制體例,爰將「並責令限期改善」修正為「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修正為「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資明確。
二、參酌現行法制體例,爰將「並責令限期改善」修正為「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修正為「屆期未改善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