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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16人 111/04/01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公用售電業臨時發生障礙,不得已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者外,其所致之損害,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得檢具相關受害之事證,向公用售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公用售電業因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故,而臨時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將會帶給民生、工業、商業各界巨大的損失,但依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僅會賠用戶電費的1/30,且用戶違規用電,公用售電業就可求償至少3個月到一年電費賠償,現行規範不完善;爰提案增列第二項,可讓用戶援引消費者保護法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