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書等20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體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任用限制,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員訓練科學化的今日,在兒少運動員周遭有許多運動支持體系人員,包括:防護員、體能訓練師、陪練員、物理治療師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亦建議體育班聘僱防護員、物理治療師以完善運動員之訓練,顯見陪伴運動員之相關人員不再僅有教練一人,為保障兒少運動員之安全與身心發展,遂在第一項中規定其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

三、由於運動員訓練科學化,協助運動訓練相關事務人員種類繁多,於第二項中規定受規範客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