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為洲等22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四、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今各國均積極招攬專業人才,尤有將其歸化為該國國籍以為國所用、提升國家發展者。為利於我國加速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應於制度上研擬縮短歸化流程及時間,並經主管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核通過後為之。

二、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台,提高外國籍人士歸化我國之意願,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二十五條第三項內容,對我國有特殊貢獻即在各領域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得免除居留年限之規定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無須居留滿一定期間,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將原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刪除原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