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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瓊瓔等18人 111/03/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維持供氣穩定,並儲存其供氣用戶所需之供應量。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

前項儲槽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維持供氣穩定,並儲存其供氣用戶所需之供應量。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

前項儲槽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建置一定規模之自有運輸船隊與運力,以保障天然氣穩定供氣。
立法說明
一、根據政府2025年能源政策,燃煤發電降至30%、燃氣提升至50%、再生能源提升至20%,顯見我國採提高天然氣發電之方式,以改善對環境與氣候之影響。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惟減少碳排已是世界趨勢,且近年各國競相爭奪天然氣,已造成部分國家發生供應斷鏈之情形,故確保穩定供氣已成為刻不容緩之國安議題。

三、有鑑於我國能源高度仰賴進口,且以租用外籍船運送,為取得具價格競爭力且供應穩定之氣源,應落實國貨國運,以保障民生及工業用氣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