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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