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停止供電、供水,並限期令其拆除及恢復原狀,逾期不履行者,得強制拆除及恢復原狀;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即停止供電、供水,並限期令其拆除及恢復原狀,逾期不履行者,得強制拆除及恢復原狀。

二、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即停止供電、供水,並限期令其拆除及恢復原狀,逾期不履行者,得強制拆除及恢復原狀。

三、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第一項停止供電、供水、限期拆除及恢復原狀作業程序,由中央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109年3月20日施行公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對違章工廠採行分級分流之特別管理措施,對於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然新法實施後,執行成效低落,109年經查屬新增未登記工廠者計100家,拆除者僅4家,110年至11月1日為止,經查屬新增未登記工廠者計67家,拆除者僅2家。民間人士亦在新法實施一年內,舉報近500間興建中或已完成的農地新增建違章工廠,顯見新法施行後,仍難發揮嚇阻之效。

二、前次修法雖為違章工廠分級分流特別管理措施,明訂對於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惟拆除程序缺乏明確授權,僅以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等有一般違建之處理規則,致難達成以特別管理手段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之修法意旨。

三、為解決農地違規使用問題,確保農地農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對於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未於法定期限提出輔導申請或未依輔導計畫轉型之非屬低污染之有未登記工廠、及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之低污染有未登記工廠,一律採取停止供電、供水措施,中央機關應限期命業者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

四、配合本次修正,相關停止供電、供水、限期拆除及恢復原狀作業程序,由中央機關定之,故新增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