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鄭正鈐等16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附表一:志願士兵俸表]
[附表二:志願士兵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105年起,全國出生人數由208,440人逐年下降,至民國109年出生人數僅剩165,249人,低於死亡人數173,156人;以民國110年1月至9月出生人數112,470人、死亡人數138,018人為基準,推估全年度出生人數可能跌破15萬人、死亡人數可能上看18萬人,連續兩年人口負成長並有擴大趨勢,顯見已正式成為國安問題,政府應嚴肅對待並立刻調整少子女化政策,為鼓勵國人生養子女爰擬具「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限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