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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服短役期退伍軍人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現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
(二)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取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鑑於農業為一種專門職業,亦須長期資本投入及持續累積農作經驗,始能穩定維持農業經營成果。為鼓勵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經給予一定職業選擇考量期間,爰明定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青年,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至於已具領取前開退休俸或退伍金資格而未領取者,並非第二款規範對象,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基於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依本條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須有一定程度之農業經營規模,始可加保,以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從農之立法意旨。其加保之資格條件,將於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範。
(四)另經統計因公作戰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月給與終身贍養金者,約九百三十人,其中服現役未滿二十年,約有七百六十人,約占百分之八十。基於給與終身贍養金者多數為服現役未滿二十年,若退伍時屬於青壯並具有從農能力,亦應允其參加本保險,爰本項第二款未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納入。
三、又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另如僅為取得加保資格,俟晚年再次加保,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加保,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四、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參加本保險前,可能會從事其他職域工作,若領取軍人保險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本保險,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服短役期退伍軍人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現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
(二)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取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鑑於農業為一種專門職業,亦須長期資本投入及持續累積農作經驗,始能穩定維持農業經營成果。為鼓勵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經給予一定職業選擇考量期間,爰明定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青年,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至於已具領取前開退休俸或退伍金資格而未領取者,並非第二款規範對象,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基於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依本條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須有一定程度之農業經營規模,始可加保,以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從農之立法意旨。其加保之資格條件,將於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範。
(四)另經統計因公作戰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月給與終身贍養金者,約九百三十人,其中服現役未滿二十年,約有七百六十人,約占百分之八十。基於給與終身贍養金者多數為服現役未滿二十年,若退伍時屬於青壯並具有從農能力,亦應允其參加本保險,爰本項第二款未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納入。
三、又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另如僅為取得加保資格,俟晚年再次加保,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加保,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四、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參加本保險前,可能會從事其他職域工作,若領取軍人保險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本保險,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保障本保險被保險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非自願喪失自有農地者,給予其一定續保期間,得另尋農地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為維護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權益,對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本保險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之被保險人,當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但其嗣後如有退保情事,須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情形,訂定相關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者,均訂有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為保障老年農民,使渠等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因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並已續保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亦得適用不受續保一定期間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情形,訂定相關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者,均訂有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為保障老年農民,使渠等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因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並已續保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亦得適用不受續保一定期間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五年,為保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現行請求權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另配合調整現行第三款款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條例之醫療給付已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因本條例之醫療給付已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二、現行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亦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處分,由保險人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未明定裁處罰鍰之機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由保險人辦理處罰事宜,以資明確。
二、本條例未明定裁處罰鍰之機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由保險人辦理處罰事宜,以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有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各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其施行日期。又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參加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須一併配合修正,鑑於二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於後段明定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依體例酌作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有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各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其施行日期。又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參加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須一併配合修正,鑑於二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於後段明定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依體例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