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及運動相關學術領域團體(後者以下簡稱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特定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Accord)等最高國際體育組織皆與國際運動醫學總會(FIMS)、國際運動科學暨體育委員會(ICSSPE)、世界反禁藥組織(WADA)等學術性組織相互承認,反觀我國現有之特定體育團體僅侷限於「單項運動組織」。鑒於現行條文並未排除上述學術性運動組織,爰比照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模式明定將「具國際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運動相關學術領域團體」納入特定體育團體。

二、本法所涉之運動教練係指專任運動教練,其教練證照應明定由特定體育團體授證之;其他非本法所指之民間各項指導員,應另定相關規範。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運動相關大專校院系所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運動相關大專校院系所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惟經第三條修正納入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模式,委託學術單位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合作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二、承上,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核(換)發證書亦同。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禁藥防治、運動科學及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立法說明
鑒於世界反禁藥組織(WADA)目前已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練、運動員、醫事人員等不同身分制定運動禁藥防治教材,又競技運動訓練邁向科學化發展亦為國際之趨勢,爰明定將運動禁藥反制之誠實、公平競爭及運動科學基礎概念納入高級中等以下體育班之課程內容。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再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後明定學生若因權益受損向學校申訴不服其決定時得再申訴,爰明定專任運動教練得比照相同精神享有再申訴之權益。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該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公務人員身分及任職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優秀運動選手為國爭光,提升運動員形象並帶動產業發展,明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科學或運動能力檢測人員、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立法說明
競技運動領域目前將運動科學視為關鍵後勤支援,且目前亦可經運動能力診斷訂定最適精準訓練劑量進而預防運動傷害發生,爰明定運動科學或運動能力診斷人員納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過程得聘請之對象。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經第三條修正納入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應明定將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納入其輔導運動科學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之獎勵對象。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特定體育團體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及授證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惟經第三條修正納入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模式,委託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與單項運動特定體育團體合作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及授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各級運動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體育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之公開參與為原則;該特定體育項目相關人員之會員人數不得低於其他會員。

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涉及醫學領域者,其會員組成應另依章程定之。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開放不特定對象之人民為其會員組成,然過去已發生多起非體育及運動相關領域人員以違反國際競技運動規範之決策險影響我國運動員參賽權益,為兼顧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之開放性與其主體性,爰明定其會員組成應以體育及運動員相關人員為原則。

二、鑒於涉醫療之人民團體有其特定醫事專業需求,其會員組成亦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爰明定其會員組成應另依章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