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1/16 三讀版本
蔡易餘等23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01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許智傑等18人 110/12/24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9人 111/04/08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1/10/2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11/11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二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為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商調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

依第一項規定商調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調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正大力推廣各項少子化對策,放寬因養育幼子女申請轉調之限制,亦可達成政府提倡友善職場環境之目標。爰此增訂本法第十八條之二,增列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得不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之規定,使新任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四、考量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機關得於特殊情形時,針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甄審。上開規定除有維持用人機關業務能量,盡速補實人力之功能,並可適度解決現職同仁對於分發結果不滿,迭有辭職、重考等情事,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不受各該考試法規之轉調之限制。

五、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裨益機關盡速補實人力,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六、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立法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至第四項。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格人員,爰參考本法現行規定,刪除「特種」兩字,將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子女之職場環境,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其現職機關所在地不同於三歲以下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為親自養育子女,而有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時,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乙次為限。

四、第三項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本法商調。

五、第四項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說明
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復法務部摘要:「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此即現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為司法實務所採。

三、依法,受免刑判決者無須如受緩刑判決可能設有負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設有二年至五年期間,其間可能因所規定事由而受撤銷緩刑宣告,就此而言,免刑判決對被告而言係較緩刑有利之判決,舉輕明重,既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受免刑判決者亦應相同適用,始為合理。

四、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避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得依新法再任公務人員,爰新增但書,將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排除於本文不得受任為公務人員之例外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免刑宣告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